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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吗?
来源:  点击:1086  时间:2016-07-12 10:14:14  [ 打印 关闭 ]

  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却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劳动者拿出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微信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吗?

  案例:李小姐2012年在一家设计公司做设计师,可是公司并没有跟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后来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李小姐提出辞职,并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公司认为李小姐并不是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李小姐是在为案外人工作。

  庭审中李小姐一连提交了20余组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确属于这家设计公司的员工,包括公司的通行证,银行转账明细等等。而为了证明自己日常是接受公司实际管理人马某的管理,她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日常费用报销事项等内容。虽然李小姐为微信记录进行了公证,并证实该微信号就是马某,但公司仍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质疑微信的来源和真实性。

  最终,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李小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她日常进出设计公司的工作场所为公司工作,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对她进行管理等事实,因此确认李小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仅要支付李小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还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近8万元。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最高法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由法条可知,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电子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虽然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但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微信证据亦存在认定难等特点,劳动者要注意取证方式、取证的及时性以及相关的补强证据,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虽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仍然可通过下列凭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劳动者应尽可能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上述规定保存好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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