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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给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来源:  点击:1843  时间:2016-08-19 10:31:25  [ 打印 关闭 ]

案情回顾:

2012年9月26日,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薛祖良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薛祖良从事公司分配的配送、投递等相关业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约定薛祖良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等,如违反上述要求,出现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本人负责。2012年10月12日薛祖良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电动车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行人赵秀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薛祖良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秀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依法向赵秀云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81096.80元。后公司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请求判令薛祖良向公司赔偿损失81096.80元。

法院认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约定固然应当尊重,但在综合快递行业的特殊性、经营风险分担的公平性、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由薛祖良承担全部损失有悖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快递行业整体的良性发展。结合薛祖良在与赵秀云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法院酌情判定薛祖良应按照40%的比例对该交通事故给小红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快递员作为快递公司的员工,其身份相当于公司的代表,其快递物品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在交易过程中,行为收益人为公司,即公司收取快递费获益。因此,公司应当承担员工行为所造成损失带来的责任。 

其次,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就是说如果经济损失因为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追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促进劳动者提高注意义务。但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一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薛祖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这是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的重要原因。而小红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薛祖良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包括合格的交通工具,即便在薛祖良自备交通工具时,出于劳动安全的考虑也应当对该交通工具进行检验管理。在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小红帽公司要求薛祖良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欠妥。同时,小红帽公司内部,驾驶机动车的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有第三人责任险,公司对外的赔偿责任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担;而驾驶非机动车的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目前非机动车无第三人责任险,公司对外需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小红帽公司要求须薛祖良承担全部损失也会造成内部的不公平。因此,双方应当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高风险下可能产生的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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