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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去食堂途中摔伤是不是工伤?
来源:  点击:1739  时间:2016-08-23 10:03:52  [ 打印 关闭 ]

  一般情况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员工在离开生产车间并打下班卡后,在前往饭堂吃饭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但是,员工下班后前往食堂吃饭的路上摔倒,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内的事故?是不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否应视为与工作有关联而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甚至因不同审级的法官理解的不同,导致判决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这个真实案件,是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讲的是一名女职工在下班离开生产车间并打下班卡后,在前往饭堂吃饭的过程中,途经该公司宿舍门口时摔倒在地,并发生骨折,员工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及东莞中院也持该观点,认为不属于工伤,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赵小红是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品管部员工,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2011年11月8日17时,赵小红下班离开生产车间并打下班卡后,在前往饭堂吃饭的过程中途经该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时摔倒在地,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当日,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小红于2011年11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赵小红此次受伤属非工伤。

 

  赵小红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2.认定赵小红受伤属于工伤。

 

【一审判决】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赵小红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本案中赵小红已于17时打完下班考勤卡后,在前往饭堂吃饭的路途中摔伤,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其受伤的原因亦非履行工作职责,其在前往食堂途中本身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赵小红此次受伤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赵小红本次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赵小红提出事发当天17时打完考勤卡,去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工厂食堂用餐后需继续上连班,故其在食堂摔伤应认定工伤。法院认为,即使赵小红就餐后需到工作场所上连班,但她发生受伤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的地点亦不属于工作地点。

 

  综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小红上述受伤事故属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赵小红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012年4月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小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小红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赵小红是在2011年11月8日17时打卡离开车间前往食堂吃饭途中不慎摔倒发生涉案事故伤害的,虽然发生伤害时她并未结束一天的工作,但17时至18时属她的就餐、休息时间,而不属她的工作时间。

 

  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堂用餐服务,并不能视为是该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且根据赵小红的陈述以及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赵小红工伤报告》,赵小红是因为下雨天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的,故她发生事故与其正常工作没有关联性或连续性,其前往食堂吃饭不属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赵小红上诉认为其受伤具有工作原因以及食堂是其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只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予以工伤保障,赵小红上诉主张应参照该条款精神对其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本案事实,认为赵小红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而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小红发生的受伤为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赵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012年6月1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赵小红不服东莞中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有:(一)赵小红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就餐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是18时晚班前的准备、辅助性行为,从车间到公司食堂(在厂区内)的路径,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员工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属于用餐时间,很多案例将下班后的吃饭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二)从立法宗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就是要保护弱势的劳动者,解释理应偏向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一个重要考量就是伤害程度很大。而本次摔伤给赵小红带来巨大损失,医疗费已支出5万余元,右腿功能受限,伤害不亚于交通事故。(三)赵小红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明白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申诉至今的原因,是希望法院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立法精神进行更宽泛地认定。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主要答辩意见是:事故当天赵小红无需连班,17时至18时是其私人时间,公司不计工资。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涉及大量同类案件,必须统一标准,不能将本案的17时至18时说成工作时间。据此,认为其认定不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班之后至晚班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赵小红用餐后仍需上晚班,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小红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依法对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作出处理。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据此,广东省高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及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同时判决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

 

  至此,本案最终以员工一方胜诉为结果。

 

【实务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均围绕这一条规定展开。

 

  上述案例涉及以如下几个问题:1、员工下班后前往食堂途中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2、假定赵小红就餐后需到工作场所上连班,她发生受伤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3、事故发生地点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4、公司提供食堂就餐是否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

 

  研究并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考角度不同,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不同,并最终将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上面问题方面,一、二审法院和广东高院完全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和裁判思路,并直接导致了广东高院的判决结果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相反。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员工下班后前往食堂的行为,属于私人个人行为,已经与工作无关联,如东莞中院就认为“受伤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其受伤的原因亦非履行工作职责,其在前往食堂途中本身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但广东省高院认为,“赵小红用餐后仍需上晚班,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据此认定为工伤。

 

  关于第二个问题,假定赵小红就餐后需到工作场所上连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发生受伤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以后,不属于工作时间。如东莞中院认为“虽然发生伤害时她并未结束一天的工作,但17时至18时属她的就餐、休息时间,而不属她的工作时间”。但广东省高院认为是“在合理时间界限内”。

 

  第三个问题,关于事发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一审法院认为“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点”,二审法院认为“赵小红是因为下雨天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的,故她发生事故与其正常工作没有关联性或连续性,其前往食堂吃饭不属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赵小红上诉认为其受伤具有工作原因以及食堂是其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广东省高院认为事发地点还在厂区以内,属于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第四个问题,即就餐是否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员工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属于集体活动,是18时晚班前的准备、辅助性行为。但各级法院均回避了这个问题。本律师认为,集体活动一般而言是指有组织、有主题、有计划地组织员工参加活动,而就餐更多的是作为一种生活便利或者福利待遇,不宜认定为集体活动。但这个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实际上,关于员工下班后前往厂区食堂就餐,途中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至今仍有着巨大的争议。原因在于法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从立法宗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就是要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理应偏向劳动者,包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做更加宽泛地认定。

 

  员工下班后在车间至食堂准备用餐的路上摔倒受伤,实际上严格说起来既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也不属于收尾性工作。但是看待问题不能将连续的事实间隔或者孤立开来,上述案例的事故发生地点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员工用餐后仍需上晚班工作,提供劳动,而用餐又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加上受伤时间是在合理时间界限内,据此,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从这一方面理解和考虑,员工在前往食堂的途中摔倒受伤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广东省高院认为劳动者所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也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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