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法律在解雇保护方面作出了号称是世界上最为严格的规定,在程序上有提前通知期、通知工会义务,在实体方面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雇时的赔偿金或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等,可谓设定了层层关卡。而本文讨论的是其中针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雇通知工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上述规定设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但应注意上述规定的几个关键词:
关键词1:单方解除。即只有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需要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能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解除”、第四十条规定的“非过失性解除”,此外还有第四十一条的“经济性裁员”、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派遣员工被退回的解除”。
关键词2:事先通知。即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先通知工会有关解除事宜。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对已经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证据留存,如快递单、通知书、盖有工会公章的回执等书面证据。
关键词3:研究工会意见。即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并不具有强制力,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参考,用人单位如果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的,仍然可以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但是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逐渐凸显了其不足之处,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建立工会,是否还需要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
2、是否没有事先通知就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司法解释四”)中作出了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最高院的这条规定本欲完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定纷止争,统一裁判口径,却没想到此规定一出更加深了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通知工会义务理解和裁判的分歧,尤其是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是否需要通知工会的问题。
基于“强雇主,弱劳工”的劳动关系特点,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确定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面确实完善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通知工会的程序和后果,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的,属于违法解除,但是同时规定,未事先通知工会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解除,如果在起诉前用人单位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就可以转违法解除为合法,当然前提是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的实体方面亦无违法违规之嫌。
根据本条规定中的表述,笔者理解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有通知工会的义务,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则没有这项义务。
有人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组建工会,可以通知街道或者地区工会。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组建了工会的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是希望能够发挥既有工会的监督作用,充分利用既有的一切可利用的力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工会,我国在劳动者解雇保护方面已经规定了相当严格的程序和实体保护,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
尽管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层面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认为,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劳动权利和生存权利的立法意旨来看,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会助涨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已经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也不公平。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雇通知工会的司法实践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时,单方解雇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口径。以上海为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贺彤诉百加得洋酒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90号】中裁决,“百加得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其没有工会,贺彤则认为百加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告知工会,百加得公司应该建立工会,而没有建立工会,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得知,百加得公司确实没有建立工会组织,贺彤以百加得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为由主张百加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亦不予采纳。”即上海市一中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不视为违法。
而在上海奕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南京衣妆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肖庆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2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相反的裁决,“故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行业工会等组织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本案中,。。。,奕合公司虽坚称其没有建立工会,但仍应采取通知同级或上级工会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以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解除权。”
在任永东诉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81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虽然未建立工会,但应将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先通知被告单位的同级工会,被告未履行该通知程序的义务,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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