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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  点击:2238  时间:2013-07-26 14:48:56  [ 打印 关闭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3726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残疾人网(www.shdisabled.gov.cn)、上海人大公众网( 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3年7月25日至8月1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 7月24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特殊需求的基本公共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文广影视、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残疾人联合会的职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鼓励与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事业进行捐赠,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残疾人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五条(残疾评定申请)
    残疾评定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残疾评定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残疾评定申请,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申请人到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残疾评定。

    第六条(残疾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评定,并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七条(复查鉴定)
    残疾评定申请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残疾复查鉴定。
    市卫生计生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复查鉴定。残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八条(领证)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人证。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残疾预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完善残疾预防工作机制,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残疾预防机制)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婚前、孕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等工作,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实行残疾儿童首诊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民政部门应当引导申请婚姻登记的人员自愿参加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第十二条(康复体系与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财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供全程、系统的康复服务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功能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补贴政策,推行重度残疾人护理津贴制度。

    第十三条(康复机构建设)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符合社会需求的康复医疗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康复医疗机构,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建设,提升康复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社区康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辖区内各类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行,完善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整合各方资源开展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养护服务。
    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及运行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五条(其他康复场所)
    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教班、残疾人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场所,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辅助器具)
    科技、经济信息化、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构建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供应、评估、适配、训练服务体系,完善辅助器具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系统性的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第十七条(人才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有计划地开设康复医疗和辅助器具适配课程或者专业,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康复医学人才的培养,将康复医学、辅助器具适配技术纳入社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内容,使其具备基本的康复医疗技术。

第四章 教育

    第十八条(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机构,资助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医教结合)
    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有关教育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儿童、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保健服务,促进残疾儿童、学生身心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免费教育)
    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第二十一条(学前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普通学前教育机构接收残疾儿童的能力,推广融合教育,保障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就读。
    区(县)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教育资源以及残疾儿童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举办专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设置专门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学前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就读。

    第二十二条(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应当举办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班级,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

    第二十三条(高中阶段及高等教育)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增加残疾学生的入学机会,扩大招收残疾学生的专业和规模。
    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对具备学习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达到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招收残疾学生,并可以根据专业特点适当降低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学生的身心特点,制定相应的教育计划和教学方案,开发残疾学生的潜能,提供相应服务,帮助残疾学生完成学业、适应社会。

    第二十四条(终身教育)
    教育部门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鼓励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参加成人学历教育的残疾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师资保障)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使特殊教育教师掌握开展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教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25年的,享受的特       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优先。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推动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集中安排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残疾人福利企业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开展文娱活动,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分散安排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须按照在职职工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       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三十条(自主择业、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就业服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在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三十三条(农村残疾人的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发展改革、农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技能培训、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公平待遇和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在职工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培训进修、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戏剧、音乐、舞蹈、美术、曲艺、公益广告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二)有计划地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开设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完善无障碍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功能;
    (三)在新闻、科普、纪实类等电视节目中加配手语或者字幕,在有条件的影剧院开设无障碍电影专场;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展览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专业指导,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六条(待遇保障)
    残疾人参加全国性、国际性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的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体育)
    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提升残疾人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水平,培育、选拔残疾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完善残疾人运动员补贴、就学、安置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游览参观)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免费开放。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社会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接受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第四十条(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实施救助。
    民政部门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进行经济状况认定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获得的部分津贴、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残无业残疾人提高救助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慈善机构对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重度和生活困难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险与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残疾人医疗康复负担。
    重度残疾人除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可以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助。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在受理、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十四条(交通便利和优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有需求的双下肢残疾人乘坐无障碍出租车辆出行,提供便利和优惠。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五条(福利彩票公益金)
    民政部门在编制福利彩票公益金项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支出,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社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有关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社会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

    第四十七条(优先和辅助******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燃气安装、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和辅助******务。

第八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八条(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与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工作。

    第四十九条(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维护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承担。

    第五十条(家庭无障碍设施设置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设置无障碍设施,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语音和文字提示并逐步采用手语、盲文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信息交流服务。

    第五十二条(无障碍交通服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并设置便于识别的无障碍运营标志。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条(无障碍停车服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五十四条(盲人携带导盲犬出行)
    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导盲犬佩带导盲鞍、携带导盲犬使用证件,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六条(工作人员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的。

    第五十七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残疾军人的待遇)
    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别保障外,同时享受社会残疾人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于1993年2月,并于1999年7月进行了修正。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修订。《实施办法》中的部分条款与《残疾人保障法》已不相一致。同时,随着本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残疾人事业不断推进,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本市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积累形成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定。为此,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残疾预防与康复
    修订草案细化了《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残疾预防的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残疾人康复方面的职责,并对康复机构建设、社区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康复医学等作了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
    (二)关于残疾人教育和文化生活
    修订草案对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医教结合以及师资保障等问题作了相关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同时,完善了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措施,对残疾人参加全国性、国际性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期间的待遇保障,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游览参观点对残疾人免费开放等予以明确(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
    (三)关于劳动就业
    修订草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责任,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以及达不到规定比例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了相应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社会保障与服务
    修订草案在残疾人社会救助、社会保险补贴、医疗保险与补助、住房保障、交通便利和优惠、社会服务等方面作了规定,对本市近年来******的一系列惠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与服务措施作了固化和适当拓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
    (五)关于无障碍环境
    修订草案明确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方面的职责,并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设置补贴、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无障碍交通和停车服务等作了细化和补充(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如何更好地完善残疾预防工作机制?对残疾人康复服务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2、如何进一步提高普通教育机构对残疾人的教育能力,为残疾人提供适应其特点的教育内容、方式?对进一步丰富残疾人文化生活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3、如何进一步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拓宽残疾人的就业渠道,提升残疾人的就业层次和质量?
    4、如何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使其与残疾人的需求相适应?
    5、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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