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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废止481号文后经济补偿该如何分段计算?
来源:  点击:2506  时间:2017-12-11 10:34:52  [ 打印 关闭 ]

        20171124日,人社部公布了一批宣布失效和废止的文件目录,其中,实行了23年、让广大企业HR们“不离不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以下简称“481号文”)也在此之列。

 

        作为劳动法时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重要核心依据,481号文的废止是否会给企业HR们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经济补偿的计算和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又将何去何从呢?以下是劳和律师的精准观点,仅供各位参考:

 

一、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

 

        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而481号文中对于经济补偿计算年限的规定是,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均按一年计算。其中,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对于跨2008年前后的职工而言,经济补偿年限需分别按照2008年前后的不同规定进行计算。如今,481号文的废止使得大家对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产生了较大争议。

 

        其中,有部分观点认为由于481号文已被废止,因此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支付不再有依据,故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不必再计算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仍应当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但不再需要适用“12个月封顶”等特别规则。

 

        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时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其含义是只要“有关规定”在当时是有效的,那么就应当适用,而不因规定现在是否被废止而受影响,即无论481号文是否废止对于经济补偿的年限计算是不受影响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481号文中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不超过12个月是个例外。根据人力资源法律实务,基本上不存在单位与职工之间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但经济补偿年限达不成一致的情形,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对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外,经济补偿数额(含年限)是同时达成一致的,否则职工也不可能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封顶线,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早就放弃了12个月(经济补偿年限)的限制。

 

二、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481号文第十一条中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规定在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综合上述规定,实践中引申出经济补偿计算的“双基数说”和“单基数说”。

 

        所谓“双基数说”是指2008年之前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按照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者确定(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上不封顶),但2008年以后年限的经济补偿按照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最高不超过当地三倍社平工资)。

 

        所谓“单基数说”是指2008年前后的经济补偿只按照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最高不超过当地三倍社平工资)。

 

        在481号文废止之前,青岛地区企业搬迁安置政策中也执行所谓的“双基数说”。

 

        比如《关于印发搬迁企业职工安置操作规范的通知(青人社字【2010】195号)》中就有相关规定,要求企业搬迁安置员工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2008年之前,职工月工资低于企平工资的,按企平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企平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按当地最低工资计算;2008年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青岛市仲裁和法院系统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是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低不低于最低工资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基数不超过三倍社平工资。

 

        481号文被废止后,我们认为:曾经的“双基数说”将不再有依据,以后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应统一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的基数标准。即统一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以后年限的经济补偿基数不超过三倍社平工资。 

三、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

 

        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外,481号文中还有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包括“克扣或拖欠工资补偿金”及“拖欠经济补偿金补偿金”。

 

        其中,“克扣或拖欠工资补偿金”规定在481号文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拖欠经济补偿金补偿金”规定在481号文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但上述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不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2008年前后上述经济补偿金如何适用的问题,青岛市相关会议纪要中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2008年之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要求用人单位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按照481号文处理;因2008年之后的争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处理。

 

        481号文被废止后,我们认为,上述额外经济补偿金也将统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执行,也即劳动者主张上述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均需要经过劳动监察的前置程序。

 

四、关于医疗补助费

 

        481号文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481号文的上述规定确立了医疗补助费制度,即对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外,还需要根据病情严重程度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现在481号文已废止,那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因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了呢?  

 

        事实上,481号文并不是确立医疗补助费制度的唯一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以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也分别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进行了规定。

 

        不止国家层面,山东省也有关于医疗补助费支付的相应规定。新修订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以及《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八条中均有对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相应规定。

 

        而关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青岛地区依据的主要是《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上述规定均为现行有效的法规文件,因此481号文的废止并不意味着医疗补助费制度的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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